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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通則 ( 92 年 01 月 06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公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公證人,係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民間公證人。

公證人懲戒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3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 (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 由高等法院院長指定法 官四人,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 (以下簡稱聯合會) 選任公證人三人為委 員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 由最高法院院長指 定法官五人,聯合會選任公證人四人為委員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 之。

前二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但同一人不得同時兼任懲 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委員。

第一項及第二項主任委員及委員名冊,應報司法院備查。

聯合會成立前,第一、二項公證人由已成立之地區公證人公會共同推選之 ;地區公證人公會成立前,由已登錄之民間公證人共同推選;被推選者之 任期,不因聯合會於其任期中成立而受影響。

第4條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委員互選代理人代理之。

委員因故出缺時,依出缺委員資格,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院長另行指定 或聯合會另行選任;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時止。

第5條
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其他事務,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 分別指派人員辦理。

第6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主任委員、委員之迴避及懲戒程序關於送達、期日 及期間,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