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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執行程序 ( 92 年 01 月 06 日)
第26條
司法院對議決確定之處分,依下列規定分別命令執行之:

一、申誡、罰鍰及停職者,令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轉令受懲戒處分人所屬 法院送達命令。

二、撤職者,令行高等法或其分院轉令受懲戒處分人所屬法院追繳其公證 人遴任證書並註銷其登錄。

所屬法院應將執行結果層報司法院備查,並副知受懲戒處分人所屬公會; 執行追繳公證人遴任證書無效果者,所屬法院應層報司法院於證書存根登 記註銷作廢並刊登公報。

執行停職、撤職處分者,所屬法院應於公證人名簿註記起訖 (停職部分) 日期,將執行結果層報司法院備查,並通知外交部、聯合會及受懲戒處分 人所屬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