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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執行程序 ( 92 年 01 月 06 日)
第26條
司法院對議決確定之處分,依下列規定分別命令執行之:

一、申誡、罰鍰及停職者,令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轉令受懲戒處分人所屬 法院送達命令。

二、撤職者,令行高等法或其分院轉令受懲戒處分人所屬法院追繳其公證 人遴任證書並註銷其登錄。

所屬法院應將執行結果層報司法院備查,並副知受懲戒處分人所屬公會; 執行追繳公證人遴任證書無效果者,所屬法院應層報司法院於證書存根登 記註銷作廢並刊登公報。

執行停職、撤職處分者,所屬法院應於公證人名簿註記起訖 (停職部分) 日期,將執行結果層報司法院備查,並通知外交部、聯合會及受懲戒處分 人所屬公會。

第27條
司法院應將確定處分執行命令及停職或撤職處分之議決書刊登司法院公報 。

第28條
公證人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然停止職務者,其助理人或其他使 用人應即向所屬法院及公會陳報。

所屬法院接獲前項陳報時,應於公證人名簿註記其事由,並層報司法院備 查。

第29條
司法院認公證人應受懲戒事由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者,得 依職權或依移送機關、公會之聲請,命令公證人於懲戒程序終結前,先行 停止其職務。

前項命令之執行,準用執行停職處分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