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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解釋案件之審理 ( 82 年 02 月 03 日)
第7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 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 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 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聲請統一解釋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