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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解釋案件之審理 ( 82 年 02 月 03 日)
第4條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第5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 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 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第6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解釋案件,除憲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者外,準 用本法第五條之規定。

第7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 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 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 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聲請統一解釋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第8條
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聲請統一解釋,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

二、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三、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9條
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 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

第10條
司法院接受聲請解釋案件,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除不合本法規定不 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定外,其應予解釋之案件,應提會討論。

前項解釋案件於推定大法官審查時,得限定提會時間。

第11條
前條提會討論之解釋案件,應先由會決定原則,推大法官起草解釋文,會 前印送全體大法官,再提會討論後表決之。

第12條
大法官會議時,其表決以舉手或點名為之。

第13條
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 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前項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

第14條
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 二同意,方得通過。但宣告命令牴觸憲法時,以出席人過半數同意行之。

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 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第15條
大法官每星期開會三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

第16條
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主持時,以副院長為主席。院 長、副院長均不能主持時,以出席會議之資深大法官為主席,資同以年長 者充之。

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由值月大法官召集,並由大法官輪流擔任主席。

第17條
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 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 人。

大法官所為之解釋,得諭知有關機關執行,並得確定執行之種類及方法。

第18條
司法院秘書長,應列席大法官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