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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解釋案件之審理 ( 82 年 02 月 03 日)
第10條
司法院接受聲請解釋案件,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除不合本法規定不 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定外,其應予解釋之案件,應提會討論。

前項解釋案件於推定大法官審查時,得限定提會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