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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  總則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8條
主管機關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逐年編列預算補助。

中央政府相關部會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

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

二、支付公庫之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判決金。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捐贈。

四、基金之孳息。

五、受扶助人依本法所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六、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收入,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之結餘款,應轉 入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基金。

第三項第二款之經費,由主管機關依前三年度平均總金額百分之十五,併 同第一項預算編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