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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  總則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1條
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 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

第2條
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

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

第3條
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 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第4條
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

一、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二、調解、和解之代理。

三、法律文件撰擬。

四、法律諮詢。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

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第5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項第三款之可處分 之資產。前項第三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 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 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 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 認有選任之必要。

四、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

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 選任之必要。

六、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

第6條
基金會之基金為新臺幣一百億元,除鼓勵民間捐助外,由主管機關逐年編 列預算捐助。

創立基金新臺幣五億元,由主管機關於第一個年度編足預算捐助。

第7條
基金會之捐助及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

三、基金會及分會會址。

四、基金種類、數額、保管及運用方法。

五、業務項目。

六、組織。

七、人事管理。

八、業務及財務之監督及管理。

九、法律扶助之申請、審查及覆議等。

十、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

十一、幹部及職員。

十二、會計。

十三、章程之變更。

十四、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程序。

十五、財產處分之程序。

十六、解散事由、清算程序及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七、其他依本法所定重要事項。

第8條
主管機關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逐年編列預算補助。

中央政府相關部會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

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

二、支付公庫之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判決金。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捐贈。

四、基金之孳息。

五、受扶助人依本法所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六、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收入,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之結餘款,應轉 入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基金。

第三項第二款之經費,由主管機關依前三年度平均總金額百分之十五,併 同第一項預算編列之。

第9條
基金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

第10條
基金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修正及廢止法律扶助辦法。

二、規劃、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三、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四、推廣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之教育。

五、受理機關(構)、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六、推動與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相關之法令建置。

七、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八、扶助律師之評鑑。

九、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基金會辦理前項第五款之事項,應依基金會與委託之政府機關(構)、團 體之契約辦理。

第11條
分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法律扶助事件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

二、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付、給付、酌增、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 擔之審議與執行。

三、受扶助人與扶助律師間爭議之調解。

四、協助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

五、執行基金會交辦事項及其他法律扶助事項。

第12條
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涉及組織編制、基金及經費之運用、重大 措施者,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其餘應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