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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  基金會之組織及監督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37條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董事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律師 三人。

三、社會團體推薦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法學、社會學、管理 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二人。

四、社會團體推舉之弱勢團體代表二人。

五、各界推舉之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六、各界推舉之原住民族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 該五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加 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司法院 院長遴聘。

董事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董事離去原職位。

二、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有辭職、未續聘或不適任之情形。

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董事,其程序準用第五項之規定;新聘董事之任期 至原任董事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二項之董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基金會或分會工作人員代表及工會代表列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