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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  基金會之組織及監督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37條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董事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律師 三人。

三、社會團體推薦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法學、社會學、管理 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二人。

四、社會團體推舉之弱勢團體代表二人。

五、各界推舉之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六、各界推舉之原住民族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 該五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加 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司法院 院長遴聘。

董事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董事離去原職位。

二、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有辭職、未續聘或不適任之情形。

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董事,其程序準用第五項之規定;新聘董事之任期 至原任董事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二項之董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基金會或分會工作人員代表及工會代表列席。

第38條
董事會為基金會最高決策機構,掌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長、副執行長、分會會長、分會執行秘書、審查委員會委員、覆 議委員會委員、專門委員會委員及其他重要職位之聘任及解任。

二、會務方針及計畫之訂定。

三、預算之編列。

四、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五、經費之籌措。

六、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

七、章程之變更。

八、財產之處分。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

第39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 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 或主持會議;董事長不為召集時,亦同。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會為章程之變更或重大財產之處分等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報請司法院核定。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出席 。

第40條
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基金會。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 董事同;未聘任前,由其代行董事長職權,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董事長於任期中辭職、喪失董事身分或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報 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解任之。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基金會改選董事長;任期至前任董事長任期 屆滿之日止。未改選前,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41條
基金會置執行長、副執行長各一人,均專任,應具有法學專門學識,由基 金會聘任。執行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 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

執行長、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

執行長、副執行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予解任,其解任程序與聘 任程序同。

第42條
基金會依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辦理法律扶助相關事宜。

各專門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為無給職,由基 金會遴聘具有法學、社會學、心理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其有辭 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予以解任。

前項各專門委員會之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43條
分會置會長一人,為無給職,由基金會遴聘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 士擔任,綜理分會會務,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

分會會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予以解任;主管機關亦得 移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基金會為前二項之聘任、解任後,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44條
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專任,應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承分會會長之 命處理會務。

執行秘書之聘任、解任,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

第45條
分會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 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 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第46條
審查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

二、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酌增、酌減或取消。

三、受扶助人應返還、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四、受扶助人與扶助律師間之爭議事項。

五、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分會決定予以扶助並酌定律師酬金,不適用前項 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一、審判長或檢察官因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而轉介至 基金會指派律師。

二、檢察官求處死刑、法院曾宣告死刑或有宣告死刑之虞之刑事案件。

三、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前項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47條
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

前條所定事項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48條
基金會設覆議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會委員。

覆議委員會委員,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推舉資深之法官、檢察官、公設辯 護人、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 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 予以解任。

第49條
覆議委員會審議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覆議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

覆議案件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50條
下列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得由扶助律師行之,不適用第四十六條、第四 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一、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

二、言詞法律諮詢。

第51條
基金會置監察人五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監察人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行政院代表一人。

二、司法院代表一人。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之律師一人。

四、具有會計專業之學者專家一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監察人,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

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監察人,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 過該三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監察人應於每屆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召開會議,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 定加倍推舉次屆監察人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產生之監察人 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監察人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 :

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監察人離去原職位。

二、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監察人,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

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監察人,其程序準用第五項之規定;新聘監察人之 任期至原任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52條
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基金會業務推展及執行業務人員之監督。

二、基金、存款及其他財產之稽核。

三、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決算之審議。

監察人獨立行使職權,必要時得召開監察人會議行使之。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第53條
基金會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全體監察人互選,並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 長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監察人同。

監察人會議由常務監察人召集之。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監察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監察人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

常務監察人於任期中辭職、喪失監察人身分或有其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 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解任之。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基金會改選常務監察人;任期至前任常務監 察人任期屆滿之日止。未改選前,由監察人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5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會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 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能 勝任職務。

第55條
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謀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

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基金會總務、 會計及人事職務。

前三項之規定,於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準用之。

第56條
基金會應依設立目的,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於會計年度開始 前六個月陳報主管機關。

基金會應將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57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基金會業務之正常運作,得命基金會就其業務、會計及財 產相關事項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

主管機關為前項監督時,得命基金會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

第58條
基金會應訂定會計制度,並應妥適保存相關會計簿籍及憑證,以備查核。

第59條
董事、監察人不依本法行使職權,或未依本法履行義務,主管機關得視其 違反情節之輕重,為糾正或解任之必要處分。

第60條
為監督並確保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基金及經費之 運用、法律扶助事件品質、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訂定監督管理之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