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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  法律扶助之申請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20條
申請事件急迫者,縱申請人未盡釋明請求法律扶助之要件,分會亦得依申 請為暫時扶助之決定。

為暫時扶助之決定後,分會認受扶助人不符扶助要件時,應撤銷其決定。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二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 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但不可歸責於受扶助人之事由者,不在 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