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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  法律扶助之申請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13條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二、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四、言詞法律諮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引進之外國人。

二、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

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之事件應否審查資力,由基金會決議之。

符合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未申請法律扶助,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通知基金 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

第14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扶助規定亦適用之:

一、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

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喪失居留權。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四、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

五、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 後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六、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因職業災害死亡,依中華民 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七、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前項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15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但所涉及 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

四、同一事件申請人已選任律師;法院已指定辯護人或指定律師擔任代理 人或輔佐人。

五、對基金會之訴訟。

六、於中華民國境外所進行之訴訟。

七、同一事件業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但 依申請人所提之資料,足以認定有予以扶助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八、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不 適用之。

第16條
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事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代理、辯護或 輔佐之施行範圍。

前項施行範圍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17條
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分會: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 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二、第五條之情形及相關釋明或證明文件。

三、法律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四、法律扶助之種類。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得由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逕以其為申請人代為前項之申請。

以言詞為申請者,分會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讀 ,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請法律扶助不合第一項所定程式者,分會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申請,並載明覆議之期間。

第18條
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

前項決定,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律扶助之種類。

二、全部或部分扶助。

三、部分扶助,受扶助人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數額及繳納期限。

四、扶助之理由。

五、扶助律師。

第19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因情事變遷而認有變更原准許法律扶 助種類或範圍之必要時,得向分會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之要件、程式及准駁之決定,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 條及前條之規定。

分會認扶助之種類或範圍有變更之必要者,得依扶助律師申請或依職權變 更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但變更足以影響受扶助人之權益者,應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20條
申請事件急迫者,縱申請人未盡釋明請求法律扶助之要件,分會亦得依申 請為暫時扶助之決定。

為暫時扶助之決定後,分會認受扶助人不符扶助要件時,應撤銷其決定。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二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 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但不可歸責於受扶助人之事由者,不在 此限。

第21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 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 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

第22條
受扶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會得終止法律扶助:

一、因繼承、贈與或其他原因,已不符無資力之要件。

二、死亡或行蹤不明。

三、因法令變更、情事變遷或請求之標的毀損、滅失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 。

四、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或不依限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 要費用,致該扶助事件無法進行。

五、對扶助律師為重大侮辱行為。

六、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

依前項規定終止前,除第二款之情形外,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