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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  法律扶助之申請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19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因情事變遷而認有變更原准許法律扶 助種類或範圍之必要時,得向分會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之要件、程式及准駁之決定,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 條及前條之規定。

分會認扶助之種類或範圍有變更之必要者,得依扶助律師申請或依職權變 更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但變更足以影響受扶助人之權益者,應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