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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  法律扶助之申請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15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但所涉及 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

四、同一事件申請人已選任律師;法院已指定辯護人或指定律師擔任代理 人或輔佐人。

五、對基金會之訴訟。

六、於中華民國境外所進行之訴訟。

七、同一事件業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但 依申請人所提之資料,足以認定有予以扶助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八、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不 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