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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再審 ( 104 年 05 月 20 日)
第68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如認為 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有理由者,應撤銷原判決更為判決 。但再審之訴雖有理由,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再審判決變更原判決應予復職者,適用第七條之規定。其他有減發俸(薪 )給之情形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