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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再審 ( 104 年 05 月 20 日)
第67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受理再審之訴後,應將書狀繕本及附件,函送原 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答辯書。但認其訴為不合 法者,不在此限。

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答辯書者,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逕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