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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再審 ( 104 年 05 月 20 日)
第65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 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 受判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條第一項第 四款至第九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 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