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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條
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
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裁判。
四、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
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
偽造、變造。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
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