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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再審 ( 104 年 05 月 20 日)
第64條
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 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裁判。

四、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 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 偽造、變造。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 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