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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懲戒處分 ( 104 年 05 月 20 日)
第20條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 ,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 ,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 過或申誡之懲戒。

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 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