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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懲戒處分 ( 104 年 05 月 20 日)
第9條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第10條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九、行為後之態度。

第11條
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第12條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第13條
剝奪退休(職、伍)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 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減少退休(職、伍)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 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已支領者,並應 追回之。

前二項所定退休(職、伍)金,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職、伍)或離職前任 職年資計算。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務員自行 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不在此限。

第14條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 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 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前項復職,得於休職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 復職規定辦理。

第15條
降級,依受懲戒人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 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薪);其期間為二年 。

第16條
減俸,依受懲戒人現職之月俸(薪)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 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 調主管職務。

第17條
罰款,其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第18條
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一年內記 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十五 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19條
申誡,以書面為之。

第20條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 ,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 ,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 過或申誡之懲戒。

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 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第21條
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 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

第22條
同一行為,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二次懲戒。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 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