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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懲戒處分 ( 104 年 05 月 20 日)
第12條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