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送達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73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