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送達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61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第62條
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

第63條
行政法院得向送達地之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第64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但法定代理人 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 人為之。

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未向行政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 ,行政法院得向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第65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 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66條
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 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67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 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68條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行政法院。但該當事人 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第69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代 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第70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條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 文書交付郵務機構以掛號發送。

第71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72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 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 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73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三個月。

第74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 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75條
送達,除由郵務機構行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 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 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第76條
行政法院書記官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 據附卷。

第77條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 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 發送,以為送達。

第78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 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79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

第80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81條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 理而無效。

第82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 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 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 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83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 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 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