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49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 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 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 相關業務。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 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 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