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49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 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 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 相關業務。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 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 用之。

第50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 行政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第51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 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 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第52條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仍得單獨代理之。

第53條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 或機關經裁撤、改組者,亦同。

第54條
訴訟委任之終止,應以書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送達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 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第55條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但人數 不得逾二人。

審判長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審判長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 行為。

第56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