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237-4條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 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 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 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