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237-1條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237-2條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237-3條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 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 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第237-4條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 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 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 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237-5條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三、抗告,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一款、第二款徵收裁判費;對於 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五、本法第九十八條之五各款聲請,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裁判費。

第237-6條
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 者,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37-7條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237-8條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237-9條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八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