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和解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224條
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

和解成立後經過三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 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