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和解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219條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 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 三人參加。

第220條
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第221條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 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 第三人。

第222條
和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 規定。

第223條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224條
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

和解成立後經過三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 者,不在此限。

第225條
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第226條
因請求繼續審判而變更和解內容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第227條
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 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第228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第二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