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和解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219條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 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 三人參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