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管轄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 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