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管轄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3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4條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5條
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 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5-1條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5-2條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 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

第1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 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

第17條
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第18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 節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