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管轄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4條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