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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會議旁聽規則  ( 105 年 09 月 13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持有旁聽證者,方得進入議場旁聽。

第3條
旁聽者進入議場時,須將旁聽證佩掛胸前明顯處,以供辨識;必要時,得 查驗身分證或其他證明。

第4條
旁聽證限持有人當日 (上午、下午) 使用,截角後入場旁聽,離場即行作 廢,並不得轉借。

第5條
服裝不整、酒醉或精神異狀者,不得入場旁聽。

第6條
不得攜帶七歲以下兒童進入議場旁聽。

第7條
旁聽者不得攜帶武器、危險物品或各種標幟、標語、海報及其他物品等進 入議場,並不得拒絕檢查。違反者,不得入場旁聽;已入場者,得強制其 離場。

第8條
會議進行中或中途休息時,均應保持肅靜,不得鼓掌、喧鬧或其他妨礙議 場秩序或議事進行之行為。違反者,得強制其離場。

第9條
如遇貴賓演講時,不得中途離席。

第10條
旁聽證於秘密會議不適用之。

第11條
本規則經提報院會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