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調解程序 ( 97 年 04 月 22 日)
第18條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於審酌當事人提出之所有資料後,本於第十六條酌 擬平允之解決辦法,以申訴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並酌定相當期間命 當事人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

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於前項指定期間內以 書面向申訴會及廠商說明理由。廠商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時 ,亦同。

當事人未於第一項期限內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經申訴會再酌定一定期 間命其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逾期仍未回復者,得以該當事人不同意調 解建議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