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調解程序 ( 97 年 04 月 22 日)
第6條
申請調解應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 按他造人數分送副本: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及住、居所。

三、他造當事人之名稱。

四、請求調解之事項、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爭議情形及證據。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年、月、日。

調解申請書應以中文繕具,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調解有關之部分備具 中文譯本。但申訴會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第7條
申請調解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載明其姓名、出生年 月日、職業、電話、住、居所。

申請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第8條
調解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 和解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前項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表明。

第9條
他造當事人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副本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申訴會 陳述意見,並同時繕具副本送達於申請人。

調解過程中,任一造當事人向申訴會提出之文書,應同時繕具副本送達於 他造。

第10條
申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

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

二、已提起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民事訴訟。但其程序已依法合意停止 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

四、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五、申請人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

七、申請調解不合程式。

八、經限期補繳調解費,屆期未繳納。

九、廠商不同意調解。

十、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

十一、非屬政府採購事件。

十二、其他應不予受理之情事。

第11條
調解事件經審查無前條各款應不受理之情形者,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 員一人至三人為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並應速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 人或代理人到場。

前項調解之進行,申訴會得按事件需要,指定諮詢委員若干人,以備諮詢 。

第12條
調解程序於申訴會行之;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前項調解,以不公開為原則。

第13條
申訴會於調解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 ,並得邀請學者或專家諮詢、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當事人提供相關文件 、資料。

前項鑑定人員及諮詢學者、專家之迴避,準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 則第十三條關於申訴會委員迴避之規定。

第14條
就調解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調解委員得依職權審酌通知其參 加調解程序。

第15條
調解委員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當事人爭議之所在,得 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 ,察看現場或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提供資料,調解委員得就現有資料採為出具 調解建議之參考。

第16條
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為適當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 之解決辦法,力謀雙方之和諧。

第17條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者,調解委員得斟酌其情形,視為調 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予以調解。

第18條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於審酌當事人提出之所有資料後,本於第十六條酌 擬平允之解決辦法,以申訴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並酌定相當期間命 當事人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

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於前項指定期間內以 書面向申訴會及廠商說明理由。廠商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時 ,亦同。

當事人未於第一項期限內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經申訴會再酌定一定期 間命其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逾期仍未回復者,得以該當事人不同意調 解建議處理。

第19條
調解事件應作調解會議紀錄,記載調解之經過、結果與期日之延展及附記 事項。

調解委員應就調解事件作成調解成立書、調解方案通知書或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載明調解經過,並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申訴會委員會議審議。

調解成立書、調解方案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應於申訴會委員會議 決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

第20條
調解事件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之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調解程序。但經雙方 同意延長者,得延長之。

前項調解期間,於調解申請書尚未補正或調解費尚未補繳者,自收受補正 文件或補繳調解費之次日起算;當事人於調解期間內,續以書面補具理由 、陳報資料,或擴張請求而有補繳調解費之必要者,自最後收受補具理由 書、陳報資料或補繳調解費之次日起算。

第20-1條
調解程序,得經當事人向申訴會以書面陳明合意停止,並以一次為限。當 事人於調解會議期日當場以言詞向調解委員陳明合意停止者,應記明於會 議紀錄。

合意停止調解程序之任一造當事人,均得以書面向申訴會申請續行調解程 序。

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未申請續行調解程序者,視為 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

第一項情形,申訴會認有維護公益之必要者,得於四個月內續行調解程序 。

第21條
調解之申請經撤回者,視為未申請調解。

前項撤回,申訴會應通知他造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