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調解程序 ( 97 年 04 月 22 日)
第10條
申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

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

二、已提起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民事訴訟。但其程序已依法合意停止 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

四、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五、申請人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

七、申請調解不合程式。

八、經限期補繳調解費,屆期未繳納。

九、廠商不同意調解。

十、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

十一、非屬政府採購事件。

十二、其他應不予受理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