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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助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辦法  ( 91 年 04 月 24 日)
第4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經濟部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與國民大會、總 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及院屬各一級機關與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會 商後,訂定各該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該年度之採購由中小企業承包或分包之 目標金額比率,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前項所稱目標金額比率,得依機關之性質分別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