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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助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辦法  ( 91 年 04 月 2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中小企業,其認定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

第3條
機關辦理採購,於不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情形下,得視 案件性質及採購規模,規定投標廠商須為中小企業,或鼓勵廠商以中小企 業為分包廠商。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除中小企業無法承做、競爭度不足、標價不合理或 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款及第 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外,以向中小企業採購為原則。

第4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經濟部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與國民大會、總 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及院屬各一級機關與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會 商後,訂定各該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該年度之採購由中小企業承包或分包之 目標金額比率,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前項所稱目標金額比率,得依機關之性質分別訂定之。

第5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規定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中敘明其是否係屬中小企業; 非屬中小企業者,並應敘明預計分包予中小企業之項目及金額。

機關於必要時得查證廠商是否係中小企業。經濟部就機關查詢事項,應提 供必要之協助。

第6條
機關傳輸決標結果之資訊予主管機關時,應標示得標廠商是否係屬中小企 業。非屬中小企業者,應標示得標廠商預計分包予中小企業之金額。

機關向中小企業採購,而未能依前項規定傳輸決標資訊予主管機關者,至 遲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彙報。

第7條
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新增或減少分包予中小企業之金額,得由機關於每一 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彙報,以調整當年度內由中小企業分 包之金額。

第8條
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中小企業者,其由中小企業承包之金額,以該中小 企業主辦項目之金額認定之。

第9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經濟部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於政府採購公報 刊登該年度內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及院屬各一級機關 與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採購總金額,及該總金額中由中 小企業承包或分包之總金額及所占比率。

前項比率未達第四條所定目標金額比率之機關,應檢討改進。

第1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