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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資訊公開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44條
(刪除)
第45條
(刪除)
第46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第47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 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 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 及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