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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行政指導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67條
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 指導者等事項。

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 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