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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  總則 (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6條
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

一、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

二、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

三、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四、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

五、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

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 通知請求機關。

被請求協助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