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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  總則 (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1條
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 行及即時強制。

第3條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4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5條
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 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

執行人員於執行時,應對義務人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必要時得命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文件。

第6條
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

一、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

二、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

三、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四、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

五、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

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 通知請求機關。

被請求協助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

第7條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 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 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第8條
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終止執行: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 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

第9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第10條
行政執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得依 該法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