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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間情報統合辦法  ( 104 年 12 月 2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國家情報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影像:指衛星影像及航照圖等影像資訊。

二、圖資:指影像圖資、向量圖資、高程資料及詮釋資料等資訊。

三、空間情報:指利用影像、圖資描述、產製或研析之情報。

四、空間情報機關:指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且掌理影像處理、判 讀、研析或圖資產製事項之機關。

本辦法適用於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與空間情報之產製、交流、 訓練與研發等業務有關之政府機關(構)或單位。

第3條
主管機關統合政府機關之空間情報政策、管制及研發,並指導、協調、聯 繫及支援有關業務之施行;其任務如下:

一、統合及協調空間情報政策,推動空間情報業務開展。

二、協調及管制空間情報機關影像來源及圖資產製計畫。

三、統合及協調空間情報機關有關空間情報系統之開發計畫。

四、統合及協調空間情報機關之空間情報、影像與圖資交流,協助政府機 關執行空間情報、影像與圖資之交流。

五、協助及支援與空間情報有關之教育訓練及技術研發。

六、統合及節制空間情報機關國際情報合作事項。

第4條
主管機關每年對空間情報機關影像引進來源、採購規劃及空間情報、影像 、圖資交流情形實施督訪及評鑑,主管機關得視評鑑績效辦理獎勵。

主管機關督訪所見情形應於空間情報管制協調會報提報。

第5條
空間情報機關與政府機關交流空間情報、影像或圖資,得報請主管機關協 助資料申請及獲得。

前項申請應敘明交流之空間情報、影像或圖資類別,及其區域、時間與用 途,報請主管機關協調管制。

第6條
主管機關對於空間情報機關之研發需求,得提供必要之協助。

主管機關得辦理空間情報專題講座、技術研討及教育訓練,邀請空間情報 機關及政府機關派員參與。

空間情報機關辦理空間情報專題講座、技術研討或教育訓練,如不涉機密 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7條
空間情報機關從事空間情報之國際情報合作事項,應報請主管機關協助統 合及節制。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