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總則 ( 107 年 03 月 29 日)
第6條
法官於下列地區連續任職者,得依其前三志願優先為地區調動:

一、於連江地區連續任職滿二年。

二、於金門、澎湖或臺東地區連續任職滿三年。

三、於花蓮或屏東地區連續任職滿四年。

法院因無適當之志願者前往任職,而經司法院於調動前公告指定法院及條 件,徵求適當法官前往該院任職時,該接受徵求志願調派指定法院任職之 法官於連續任滿二年後,得依其前三志願優先調動;連續任滿四年以上者 ,其於該院之服務年資加倍計算。

一審法院因無適當之志願者前往任職,而經司法院公告指定法院及任職期 間等條件,徵求適當之二審法院任職滿四年法官前往該院任職時,該接受 徵求志願調派指定法院任職之法官於連續任滿指定期間後,依其志願及資 格,回任原二審法院或其他法院庭長、法官。

前項調派一審法院法官期間之年資,視同原二審法院法官之實際辦理審判 年資。

法官因法院設立而隨同移撥者,得依其志願優先調派為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