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總則 ( 107 年 03 月 2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三審法院庭長:指最高法院庭長、最高行政法院庭長及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委員。

二、三審法院法官:指最高法院法官及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三、二審法院: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

四、一審法院:指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

五、專業法院:指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少年及 家事法院。

六、特任人員:指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 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司法院秘書長。

七、研究法官:指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 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調派司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法官。

第3條
本辦法所稱期間,以曆年計算。但為配合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學員 分發日期所為年度調動,得酌予調整之。

本辦法所稱服務年資,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或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者,其年資計入占缺 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二、曾任檢察官者,其年資視同相當職位之法官服務年資。

三、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或特任人員者,其年資視同相當職位之法 官服務年資。

四、兼任一審法院院長者,其年資視同二審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五、兼任二審法院院長者,其年資視同三審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六、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其年資視同三審法院 之法官服務年資。

七、研究法官年資計入占缺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留職停薪逾六個月、休職、停職或離職時,其年資應予扣除。

第4條
法官之遷調改任,應本於法官自治之精神辦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非經 法官本人同意,不得逕予遷調改任。

第5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遷調:

一、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但已能預定 於一定期間內審結者,得延展其報到日期。

二、最近二年曾因辦理案件、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稽延,經 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仍未改善。

三、自年度調動日起回溯五年內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地區調動二 次以上。

四、依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 事務分配辦法,或其所屬法院事務分配相關規定,已不得變更院內現 辦事務。

五、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期滿後應繼續服務期 間尚未屆滿。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稱一定期間,以不逾年度調動日四個月為限。

第6條
法官於下列地區連續任職者,得依其前三志願優先為地區調動:

一、於連江地區連續任職滿二年。

二、於金門、澎湖或臺東地區連續任職滿三年。

三、於花蓮或屏東地區連續任職滿四年。

法院因無適當之志願者前往任職,而經司法院於調動前公告指定法院及條 件,徵求適當法官前往該院任職時,該接受徵求志願調派指定法院任職之 法官於連續任滿二年後,得依其前三志願優先調動;連續任滿四年以上者 ,其於該院之服務年資加倍計算。

一審法院因無適當之志願者前往任職,而經司法院公告指定法院及任職期 間等條件,徵求適當之二審法院任職滿四年法官前往該院任職時,該接受 徵求志願調派指定法院任職之法官於連續任滿指定期間後,依其志願及資 格,回任原二審法院或其他法院庭長、法官。

前項調派一審法院法官期間之年資,視同原二審法院法官之實際辦理審判 年資。

法官因法院設立而隨同移撥者,得依其志願優先調派為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