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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支出 ( 100 年 03 月 23 日)
第40條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消耗性財產,應於耗用完畢無賸餘價值或使用期限屆滿 時,按其用途,等額等量分別列入適當支出科目核銷。

前項核銷憑證,以內部支用憑證註明核銷內容作為證明。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非消耗性財產,應採直線法按期提列折舊費用,列為雜 支支出。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非消耗性財產,有未達耐用年數而毀損或廢棄者,應有 毀損或廢棄之證明文件,其未折減餘額屬申報當期之損失,應列為雜支支 出。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擬參選人核銷其金錢以外之財產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