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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支出 ( 100 年 03 月 23 日)
第20條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支出,自監察院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同意廢止專戶日 前一日止,並應依支出所屬年度列報。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者,其支出 得列報期間,自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 日止。但選舉公告於專戶許可設立日前者,自選舉公告日起算。

擬參選人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報會計報 告書者,其支出得列報期間,自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 至擬參選人死亡日止。

擬參選人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依本法第二 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者,其支出得列報期間,自監察院或受 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各該事實發生日止。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賸餘政治獻金者,其支出得列 報期間,除首次賸餘自第二項規定末日之次日起至年度終了日止,及末次 賸餘自年度開始日起至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支用期間屆滿日止外, 其餘均自年度開始日起至年度終了日止。

第21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支用政治獻金,應以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 款、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 事營利行為。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申報之支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認定:

一、非於得列報期間。

二、未取得支出憑證。

支出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應黏貼於支出傳票並裝訂成冊。

支出對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會計報告書揭露之:

一、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選任職人員。

二、前款所列人員或擬參選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家長、家屬。

三、前二款所列人員或擬參選人擔任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之 法人或團體。

第22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人事費用,包括 下列費用:

一、工資、薪津、獎金、津貼、加班費、值班費或其他因工作酬勞之給付 。

二、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或其他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三、團體意外保險之保險費。

四、資遣費。

五、勞工退休準備金。

六、其他相關人事費用。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 或領冊。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繳費收據。

第一項第三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主管機關許可之保險業者出具之收據及被 保險人名冊。

第23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業務費用,包括 下列費用:

一、教育訓練費用。

二、差旅膳宿費用。

三、租用交通工具費用。

四、租用辦公處所費用。

五、租買辦公設備費用。

六、交通旅運費用。

七、其他與業務推展有關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及第七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 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係給付教師、講師或其他訓練人員之費用,其支出 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第一項第二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如 係於國外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 收據;如係租用而無法取得憑證者,應取得租賃契約書及收款人簽名或蓋 章之收據、領冊或其他支出證明。

第一項第六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所搭乘交通工具之票根、購票證明或計程 車收據。

第24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公共關係費用, 包括下列費用:

一、聯誼交際費用。

二、文康活動費用。

三、其他為建立、促進或維持與民眾間之溝通、瞭解、接納或合作之相關 費用。

前項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 明;如有發給獎品或贈品之情事者,並應取得具領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 領冊。

第25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選務費用,包括 下列費用:

一、製作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

二、租用廣告看板或車體廣告費用。

三、播放、傳送或刊登宣傳廣告費用。

四、發送電信簡訊費用。

五、郵寄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

六、租用選舉場地費用。

七、演講或表演費用。

八、委託辦理研究、評估、調查、設計或規劃費用。

九、其他與選舉有關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 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但屬於服務酬勞支出者,其支出憑 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第一項第四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電信業者之收據。

第一項第五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郵 局之購票證明。

第26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捐贈其推薦之公職 候選人競選費用,其支出憑證為該候選人開立之受贈收據。

第27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雜支支出,包括 下列費用:

一、水電瓦斯費用。

二、電信費用。

三、網際網路費用。

四、書報雜誌費用。

五、文具用品費用。

六、汽機車燃料費用。

七、雜項購置或修繕費用。

八、其他為維持日常運作所必要之相關費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各該業者之收據。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 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但屬於服務酬勞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 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第28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返還捐贈支出, 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所收受之政治獻金返還與捐贈者之支出 。

前項支出之支出憑證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 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者,為受返還者簽名或蓋章之返還證明書 及匯款證明或該票據影本。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 ,將該票據直接返還者,為受返還者簽名或蓋章之返還證明書及該票 據影本。

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直接返還金錢或非金錢政治獻金者 ,為受返還者簽名或蓋章之返還證明書。

前項返還證明書,其內容應包括受返還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人民團體登記字號、地址、電話、返還金額、 返還方式及返還日期。

第29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八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繳庫支出,指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將所收受之政治獻金繳交監察院辦理 繳庫之支出。

前項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監察院之收款收據。

第30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七目至第十目規定擬參選人之人事 費用、雜支支出、返還捐贈支出、繳庫支出及公共關係費用,準用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

擬參選人之選舉保證金有列報者,應列為雜支支出;其支出憑證為主管機 關之收款收據。

第31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擬參選人之宣傳支出,包括下列支 出:

一、製作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支出。

二、租用廣告看板或車體廣告支出。

三、播放、傳送或刊登宣傳廣告支出。

四、發送電信簡訊支出。

五、郵寄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支出。

六、演講或表演支出。

七、委託辦理研究、評估、調查、設計或規劃支出。

八、其他與選舉宣傳有關之支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 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但屬於服務酬勞支出者,其支出憑 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第一項第四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電信業者之收據。

第一項第五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郵 局之購票證明。

第32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擬參選人之租用宣傳車輛支出,包 括下列支出:

一、租用宣傳車輛支出。

二、雇用宣傳車輛駕駛支出。

三、維修宣傳車輛支出。

四、宣傳車輛燃料支出。

五、其他與租用宣傳車輛有關之支出。

前項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 明。

第33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擬參選人之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 包括下列支出:

一、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

二、裝潢競選辦事處支出。

三、租買辦公設備支出。

四、其他與租用競選辦事處有關之支出。

前項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 明。

第34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擬參選人之集會支出,包括下列支 出:

一、租用場地支出。

二、租用設備支出。

三、餐飲支出。

四、清潔整理支出。

五、集會保證金。

六、其他與集會有關之支出。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 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第一項第五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主管機關之收款收據。

第35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擬參選人之交通旅運支出,包括下 列支出:

一、搭乘交通工具支出。

二、差旅膳宿支出。

三、油資。

四、停車費。

五、回數票。

六、其他與交通旅運有關之支出。

前項第一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所搭乘交通工具之票根、購票證明或計程車 收據。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 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有發給油票、回數票或其他儲值票證者,並應取 得具領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第36條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將賸餘政治獻金 使用於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及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準用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

第37條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於捐 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應取得該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開立之受贈收 據。

第38條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於捐 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應取得該機構或團體之收據。

前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指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機構或團 體,並包括政府機關。

第39條
擬參選人自專戶提領支用如有賸餘,應於申報當期之結算日前,將賸餘政 治獻金回存專戶。

第40條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消耗性財產,應於耗用完畢無賸餘價值或使用期限屆滿 時,按其用途,等額等量分別列入適當支出科目核銷。

前項核銷憑證,以內部支用憑證註明核銷內容作為證明。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非消耗性財產,應採直線法按期提列折舊費用,列為雜 支支出。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非消耗性財產,有未達耐用年數而毀損或廢棄者,應有 毀損或廢棄之證明文件,其未折減餘額屬申報當期之損失,應列為雜支支 出。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擬參選人核銷其金錢以外之財產時,準用之。

第41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以外之政治獻金,依本法規定應繳交 監察院辦理繳庫者,得以收受時之時價折算其價額辦理繳庫。

前項情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繳交者,應按收受時之時價折算其價額為之 。

第42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支出有退還者,應以原科目沖銷。

前項規定,於政黨及政治團體有跨年度之情事者,並應調整平衡表之前期 損益調整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