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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擬參選人之宣傳支出,包括下列支
出:
一、製作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支出。
二、租用廣告看板或車體廣告支出。
三、播放、傳送或刊登宣傳廣告支出。
四、發送電信簡訊支出。
五、郵寄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支出。
六、演講或表演支出。
七、委託辦理研究、評估、調查、設計或規劃支出。
八、其他與選舉宣傳有關之支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
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但屬於服務酬勞支出者,其支出憑
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第一項第四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電信業者之收據。
第一項第五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郵
局之購票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