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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選務費用,包括
下列費用:
一、製作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
二、租用廣告看板或車體廣告費用。
三、播放、傳送或刊登宣傳廣告費用。
四、發送電信簡訊費用。
五、郵寄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
六、租用選舉場地費用。
七、演講或表演費用。
八、委託辦理研究、評估、調查、設計或規劃費用。
九、其他與選舉有關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
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但屬於服務酬勞支出者,其支出憑
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第一項第四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電信業者之收據。
第一項第五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郵
局之購票證明。